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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乾林与叶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乾林,叶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徐乾林,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被告:叶远琼,女,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徐乾林诉被告叶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0300元给被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却一再推诿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能诉诸于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3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银行流水;4、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据34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远琼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恋爱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二个帐号汇入人民币共计41100元。原告诉称该笔钱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书面材料,被告借款用于生活需要。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系恋爱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1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虽有显示原告向该二个帐号多次汇款,但未显示收款人名称,无法确认收款人就是本案被告;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借条、借据等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亦未出庭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8元,由原告徐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