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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沈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胡琴,沈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菊明。委托代理人钮秋华,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沈菊明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25分左右,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菜场大众家电门口处,原告胡琴所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沈菊明驾驶的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琴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菊明与原告胡琴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胡琴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审另查明,被告沈菊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审再查明,被告沈菊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7759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及救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沈菊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价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18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针对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32.9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8张、用药清单原件3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6873996,上载明金额为840元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应当扣除救护车费用250元,因此认定的金额应为17492.96元。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沈菊明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胡琴提供的票号为006873996的金额为840元的发票虽非正规发票,但该发票盖有江苏盛泽医院印章,原告提供的此份发票确实证明了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此840元医药费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250元救护车费系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非医保部分的项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082.9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86元(34343×20×10%),并提交租房协议原件3份、震泽镇蠡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城镇生活满一年,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租房协议系事后补的,不是在原告租房期间内签的合同;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村委会不是管理居民居住情况的机关,不能证明居民居住情况,要求提供派出所相关证明或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江苏省2013年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沈菊明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原件在无出租方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不是管理居民居住情况的机关,但是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住户信息较为了解,因此,在两被告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受伤前一年居住和生活于苏州市,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8692元,但原告所主张费用为68686元,原审法院尊重原告主张的诉求。据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8686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80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21070.9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8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50元,小计86216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原审原告胡琴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中,胡琴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1070.96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8621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6216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070.96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针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070.9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沈菊明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6642.58元。另外,鉴定费1512元由被告沈菊明承担。据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58.58元,被告沈菊明赔偿原告1512元。至于被告沈菊明垫付给原告的17759元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512元,余款16247元应视为被告沈菊明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应从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02858.58元中返还给被告沈菊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琴各项损失102858.58元,其中给付原告胡琴86611.58元,返还被告沈菊明162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琴、被告沈菊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菊明赔偿原告胡琴损失1512元,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胡琴负担148元;由被告沈菊明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胡琴。原告胡琴已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再退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不是在被上诉人租房期间内签的合同,且村委会不是管理居民居住情况的机关,不能证明居民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派出所相关证明或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声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琴答辩称:1、村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是可以证明的。2、租房协议不是补充签订的,是胡琴与现房东孙冲签订,是否补签不影响胡琴在此处居住多年的事实。被上诉人沈菊明答辩称:服从原判决,并认可胡琴一方的答辩意见,胡琴确实在吴江居住了5年时间。胡琴出事后我曾去看望她,从她丈夫那里得知了有关情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琴向本院提交《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协议》原件两份及缴款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其近年来一直在吴江从事人力三轮车工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因此不是新证据,应该不予采纳。该协议一方为吴江市震泽镇非机动车管理办公室,不具备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主体资格,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协议一方及交款方均是刘志承,与胡琴无关。沈菊明质证称对协议及缴款凭证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对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蠡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胡琴在蠡泽村4组已居住7年的情况,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为应推定为真实。就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租赁协议为事后补签的疑义,本院认为,是否补签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涉。鉴于该协议内容与前述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未就租赁关系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胡琴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