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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马洪国与冶忠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国,冶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国,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胡彦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忠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马洪国因与被上诉人冶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彦梅,被上诉人冶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冶忠涛于2013年1月份到6月份,先后六次借给被告马洪国现金共计300000.00元整,被告马洪国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冶忠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冶忠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正)”,借款人马洪国,身份证642101196304012917,2013年7月29日,注:(此借款利息三个月以后开始计息3%)。被告马洪国又给原告冶忠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我马洪国借冶忠涛现金叁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8月份之内付拾万元,玖月份付拾万元,拾月份付拾万元,叁个月内付清。注(如此款3个月内付不清开始计息3%),保证人马洪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冶忠涛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冶忠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洪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3700元,并由被告马洪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冶忠涛与被告马洪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冶忠涛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条、保证书中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从三个月以后开始计息,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陈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洪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国偿还原告冶忠涛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8月18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冶忠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00元,由原告冶忠涛负担506.00元,由被告马洪国负担7000.0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洪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马洪国与被上诉人冶忠涛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确实有过借款往来,但上诉人马洪国已经全额偿还,不欠被上诉人冶忠涛的借款。上诉人马洪国给被上诉人冶忠涛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均是在被上诉人冶忠涛的胁迫下书写的,并不是出于上诉人马洪国的主观意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冶忠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冶忠涛承担。被上诉人冶忠涛答辩称,上诉人马洪国借款300000元是2013年中的分五到六次借款累计形成,第一次上诉人马洪国说工程开不了工向被上诉人冶忠涛借现金30000元,2013年2月左右又向被上诉人冶忠涛借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左右上诉人马洪国说工地开工借款100000元启动工程,被上诉人冶忠涛又借给上诉人马洪国100000元,后紧接着又向被上诉人冶忠涛借70000元用于买钢材。后来马洪国说还贷款,还完后就可以贷款,向被上诉人冶忠涛借款70000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见面后,上诉人马洪国就给被上诉人冶忠涛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约定3分钱利息,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如果还不清从三个月后开始计息。上诉人马洪国称被上诉人冶忠涛动用黑社会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冶忠涛是做正当生意,开服装店和装修公司的,若动用黑社会上诉人马洪国可以报警。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马洪国没有到庭,庭开完了上诉人马洪国来了,上诉人马洪国说让被上诉人冶忠涛撤诉后还钱。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洪国及被上诉人冶忠涛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洪国与被上诉人冶忠涛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冶忠涛是否有胁迫上诉人马洪国出具本案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被上诉人冶忠涛在原审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上诉人马洪国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上诉人马洪国称被上诉人冶忠涛并未将本案300000元借款交付于上诉人马洪国,被上诉人冶忠涛抗辩称本案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于上诉人马洪国,被上诉人冶忠涛称本案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累计汇总形成,上诉人马洪国承认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与被上诉人冶忠涛确实存在借款往来,但上诉人马洪国称已经全部偿还,不存在欠款。根据被上诉人冶忠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洪国的上诉抗辩主张不能有效对抗本案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的效力。上诉人马洪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冶忠涛有胁迫上诉人马洪国出具本案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但上诉人马洪国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冶忠涛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马洪国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6元,由上诉人马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