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二子三女,子女均已成人。2012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现75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2、均摊住院期限所花各种费用11377元,3、均摊原告今后医疗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马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子女关系;2、医疗费等单据20张,合计金额为12016.6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花销;3、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诊断书、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熊岳疗养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被告王某甲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我不同意拿钱,轮到我赡养时,我打算亲自赡养老人。被告王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丁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1941年2月16日出生,现75岁,生有五名子女,丈夫于2012年去世。原告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前期医疗费、药钱、纸尿裤、轮椅等花销共计12016.67元,原告现将四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赡养费等费用,并同意将王永海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迈多病,需要护理,为保障原告更好安度晚年,本院酌定原告赡养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约为每月3500元,故每名子女应承担700元为宜,原告诉称前期花销11377元应均摊,被告无异议,每人应承担2275.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因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宜在本案审理,原告可按照实际花销,另案起诉。被告王某乙辩称愿意亲自赡养老人,本院认为为保证老人生活更加幸福和舒适,应尊重老人意愿,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70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支付;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每人支付给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轮椅费、纸尿裤费等费用2275.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