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被告:应远。被告:董凌萍。被告: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等主要合同条款。同日,与被告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应远、董凌萍在2014年4月3日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最高额4500万元。据此,本案的债务属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远、董凌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XC67724492502014040《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上述贷款均在该合同最高额4006.2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根据上述生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8.4%支付借期利息,逾期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三、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城西新区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应远、董凌萍个人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006.24万元房产为被告全部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事实。四、房产证原件三份、土地证原件一份、房他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为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提供的房产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远、董凌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4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七、业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一年,并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八、放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金额为7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4%的事实。九、贷款转存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贷款人账户,并转存至贷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的事实。十、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催讨的事实。十一、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十二、放款帐卡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还款及逾期违约情况的事实。十三、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4499914009),约定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的有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73、00012974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4492502014040),约定最高限额为4006.24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09**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现已到期,无需解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宣布提前到期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应当在通知合同相对方后产生效力,故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之日视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为宜。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2月21日转为不良贷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视为逾期,但该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也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73、00012974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09**号)在最高限额4006.24万元范围内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73、00012974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09**号)就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006.24万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四、由被告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1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远、董凌萍、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