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宝利与高连忠、李金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高宝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连忠,农民。被告李金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宝利与被告高连忠、李金恒、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原因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连忠、被告李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高连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9月,被告金柯公司将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金恒,李金恒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连忠。2013年9月9日16时许,在建设钢结构厂房施工时,原告从9米高的钢柱上坠落下来,事发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颈7左侧椎弓骨折;2、肺挫伤;3、右肩胛骨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5、手挫伤。后被转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寰枢椎骨折脱位。2014年5月13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颈椎病。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79.15元,其中医疗费180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320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40.8元,伤残赔偿金7086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后期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公安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高连忠辩称,我是带领干活的,我也没有利润,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李金恒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出院后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1%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残疾评定后即2015年计算,长女应计算3年,二女应计算16年,其父应计算17年,其母应计算15年,对家庭成员有几个子女请法院依照证据进行确认。交通费过高,同意给200元。鉴定费凭票据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也有过错,同意支付3000元。被告金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柯公司将其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金恒,被告李金恒找到高连忠由其负责施工。2013年9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厂房施工时不慎从8米左右高的钢柱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被告李金恒及高连忠均未取得钢结构建设及工程等施工资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颈7左侧椎弓骨折;2、肺挫伤;3、右肩胛骨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5、手挫伤。后被转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寰枢椎骨折脱位。2014年5月13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颈椎病。5月20日出院医嘱记载:术后禁止久站久坐,佩戴颈脱3月。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误工费已给付180天),该判决确认被告高连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恒及金柯公司与被告高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高宝利颈部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父高明普,195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吕翠荣,1950年7月8日出生;原告长女高璐,2002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二女高唯,2013年2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连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恒及金柯公司与被告高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1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2014年5月20日出院医嘱记载,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7天加出院后90天,共计97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92.83元×97天=9004.51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酌情再支持1个月,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92.83元×30天=2784.9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5405元×20年×22%=6778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已满61岁,应给付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9年×22%÷2人=21223.95元;原告之母已满63岁应给付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7年×22%÷2人=18989.85元;原告之长女已满10岁,应给付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8年×22%÷2人=8936.40元;原告二女未满1岁,应给付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8年×22%÷2人=20106.90元;以上合计为69257.10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0708.51元。由被告高连忠承担70%即105495.96元,又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高连忠的赔偿总额为113495.96元,被告李金恒、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宝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95.96元。二、被告李金恒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高宝利负担138元,由被告高连忠负担321元,被告李金恒及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忠承担连带责任。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