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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资明与黄飞、张保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明,黄飞,张保全,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资明。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飞。一审被告:张保全。一审被告:蒋丽。再审申请人资明因与被申请人黄飞及一审被告张保全、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资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穷尽其他送达程序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上有错误。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资明没有签名,此份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直到2014年10月16日账户被扣款时才得知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从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请裁定再审。黄飞提交意见称:一审中因申请人住址不详,未能通过邮寄送达,只能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2011年1月11日的协议书是在苏湾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申请人和蒋丽是合伙人,两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委托蒋丽出面办理,申请人称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再审申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未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主要审查是否符合第三项规定,即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认定是伪造的?对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的证据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蒋丽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代签的,申请人和蒋丽是合伙人,两人有共同的利益,签协议是为了领取政府的矿山补偿款,而不是处置合伙财产,侵犯申请人财产权。协议书是在苏湾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的,且盖有印章,蒋丽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不能据此认定协议书是伪造的,资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综上,资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赵苏元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