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冠街。法定代表人:王昀。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爱群路*号精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自伟。被告:郑自伟。原告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谭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公司)发生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精业公司磁芯材料等产品,双方还就数量、价款等事项及时进行了核对和结算。2013年,被告精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51932.35元,2014年,被告精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5095.1元,总计欠款497027.45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郑自伟对欠款做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如精业公司未按时还款,由郑自伟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欠款,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027.45元,同时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清偿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利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通公司、精业公司、郑自伟的信息资料共六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精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97027.45元,被告郑自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证据三、2013年至2014年的对账单传真件十四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真实存在;证据四、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的情况以及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证据六、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的货款;证据七、2014年8月26日郑自伟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还款计划和往来对账单中的郑自伟的笔迹与欠条上的郑自伟的笔迹一致。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七,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精业公司发生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精业公司相关产品,双方就产品规格、材质、单价、数量、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核对和结算。截至2014年9月,被告精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7027.45元,其中2013年欠款451932.35元,2014年欠款45095.1元。被告郑自伟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5号前最低还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2015年3月28号前付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以后每月28号前支付五万元整(50000.00)至还清所有欠款。注:1、如没按时还款,利通公司可就全部欠款随时向利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3、如精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由郑自伟(××)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为“承诺人:郑自伟”。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就双方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精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7027.4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精业公司向原告利通公司汇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7027.45元,因被告未就剩余欠款进行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精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精业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精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就被告欠款进行了核对,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自伟签订的《还款计划》以及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47027.45元,欠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被告郑自伟应当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利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027.45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郑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