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闽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闽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李闽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闽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闽东诉称:原告李闽东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19日,李闽东驾驶该车辆与陈洪亮驾驶的鲁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闽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该事故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搭载乘客陈建兰行驶至莒县日照路沭河桥底南侧路段处时,与陈洪亮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李闽东、陈建兰受伤、鲁M×××××号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李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亮及陈建兰无事故责任。鲁M×××××号牌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为11240元,陈洪亮支出评估费200元;后陈洪亮将李闽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评估,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该车的损失为8675元,本院对于重新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M×××××号牌车辆损失为867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陈洪亮车损2000元、李闽东赔偿陈洪亮各项损失共计6875元{车辆损失6675元(8675元-2000元)+评估费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陈洪亮赔付完毕,后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2015)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闽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鲁M×××××号牌车辆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至三者陈洪亮,被告辩称该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三者车辆损失8675元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的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关于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三者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不予赔付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赔付三者车辆损失667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875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闽东保险赔偿金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盛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