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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严来娣与周兴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来娣,周兴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31号申请人严来娣,无锡市皇朝浴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兴南。严来娣与周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兴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来娣借款本金18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82000元、利息5460元、诉讼费6006元,合计193466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周兴南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周兴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周兴南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前往周兴南户籍地居委处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周兴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严来娣与周兴南儿子周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共计11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万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