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跃杰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孟林、黄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范跃杰,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凤霞,河南省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孟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中杰,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跃杰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孟林(以下简称第三人)、被告黄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跃杰委托代理人游凤霞,第三人孟林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50分,由被告黄中杰驾驶的豫NUE7**号凌派牌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小型轿车,途经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时,与前方由邓某甲驾驶的,孟林乘坐两人同行出差工作的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该受损车属于原告范跃杰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7026元。原告范跃杰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中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信息,范跃杰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范跃杰车主的身份;3、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一份、修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要求赔偿的依据;4、住宿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支付必要的费用;5、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损失;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第三人孟林述称:孟林是租赁原告的车辆为单位出差办业务,在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二人不予赔偿误工费,而车辆出事期间的租赁费用依然由二人承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6030元、租赁费1950元。第三人孟林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法律资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依附本交通事故来主张自己的权利;2、淄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也是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依据;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损失的租赁费用(13)天及违约保证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第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租赁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定损额为7980元,应当以此为依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有异议,称系个人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且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车损案件中要求承担住宿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称证据5系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孟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孟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孟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有异议,称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而本案中仅提供6月份的工资证明;对证据3称与本案无关联。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孟林均有异议,称定损单是二被告之间的一个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定损单是一个霸王条款,应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因为车辆种类不一样,所以该定损单不适用本案,该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当事人签字,无证明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相应客观依据,且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交通费系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必然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全案情况,施救费、评估费有关关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必然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孟林提供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分析认为本案未涉及人身伤亡,仅涉及财产损失,误工费、租车费并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分析认为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自行出具,仅为车损情况确认书的固定书面格式合同,无任何相关人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签章,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黄中杰驾驶豫NUE7**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行驶中与前方由邓某甲驾驶、第三人孟林乘坐(两人同行出差工作)的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车辆受损,受损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范跃杰;后推动鲁CWH3**号车又与前方由吴某甲驾驶的豫AK3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豫AK3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受损,该车登记车主为路某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UE7**号车系靳银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范跃杰与被告就赔偿车损事宜协商未果,第三人孟林与被告就赔偿误工费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为鲁CWH3**车辆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583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90元。再查明,本院另案查明该事故另一受损豫AK3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车主路某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16271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黄中杰驾驶豫NUE7**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行驶中与前方由邓某甲驾驶、第三人孟林乘坐的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推动鲁CWH3**号车又与前方由吴某甲驾驶的豫AK3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鲁CWH3**号朗逸牌小轿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跃杰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5837元,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替代性交通费38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必然性损失),评估费79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17307元。因被告黄中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跃杰车辆损失等986.4元【(2000×16517÷33488(范跃杰车辆损失15837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380元合计16517元+路某甲车辆损失16271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971元)】,下余15530.6元(16517-986.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530.6元;评估费790元,由被告黄中杰、靳银萍连带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孟林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应有独立请求权,也即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若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致,则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在本案中第三人孟林并未与原告利益发生对立,仅是针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孟林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此外,本次事故中未涉及人身伤害,第三人孟林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主张的误工费6030元、租赁费1950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跃杰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九百八十六元四角,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跃杰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六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被告黄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跃杰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七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范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孟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牛 乐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