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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桂甫与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甫,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桂甫,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原告王桂甫之子,特别授权),教师。委托代理人XX,湖南宇能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甫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雄、XX、被告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甫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建新以购买犁田机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其借款10000元,原告考虑到家庭日常需要开支,借款8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资金仍不够,再次向被告借款,原告再次借款2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借款后,原告王桂甫多次催讨,被告李建新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建新偿还原告王桂甫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原告王桂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证据三、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被告所还的2400元与本案10000元的借款无关;证据四、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所还的2400元与本案10000元的借款无关;被告李建新对原告王桂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桂甫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0000元是真实的,但双方约定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5000元不计算利息,而并非全部按月利率2%计息;对证据三,证人所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肖某乙是原告的妻妹,其所述内容亦不真实。被告李建新辩称,2013年4月15日,因购买犁田机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原告因家中日常使用的资金不多,同意借款8000元给被告,且其中5000元系原告从案外人曾国光所借的,故该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是原告的,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不要利息。因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便由原告书写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被告签字确认。几日后,原告以双方年事已高,记忆不佳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被告表示同意,遂又出具了一张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母亲患病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约定不要利息,被告遂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的儿媳陈丽云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及该5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1700元,尚余本金不计利息的5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稻谷1600余斤,折算成现金2400元,列抵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元。综上,被告起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被告李建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有5000元是约定计息的。证据二、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10000元的借条是从该张8000元的借条转据而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王桂甫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王桂甫提交的证据三、四系证人证言,需结合本案其他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证据来源,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建新以购买犁田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桂甫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王桂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桂甫現金币壹萬元整是实。小计10000元利息两分”的借条,该条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建新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新向原告王桂甫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李建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建新未按约归还原告王桂甫的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王桂甫要求被告李建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其中5000元不计利息,且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1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甫借款10000元及按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易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