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雪。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百顺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百顺商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百顺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百顺商店的经营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百顺商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驳回百顺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顺商店上诉称:其销售的产品奶油话梅糖是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与冠生园公司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冠生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冠生园公司主张百顺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顺商店:1.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冠生园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3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百顺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冠生园公司以百顺商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诉至原审法院,且百顺商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百顺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