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双流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37号原告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委托代理人阚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极地公司”)因要求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原告极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敏,被告双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雪、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极地公司诉称,原告是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机场路近都段10号房屋的承租人。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蕴公司”)与原告的租赁纠纷案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547号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执行。原告据此继续承租使用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机场路近都段10号的房屋。原告与汉蕴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裁定书送达后,汉蕴公司却委派人员多次到原告办公地点以及租赁房屋处骚扰、闹事,企图迫使原告无条件从租赁房屋处搬离。至原告起诉时止,汉蕴公司已前后派人数十次,每次20-30人不等。在汉蕴公司每次派人来闹事、骚扰时,原告第一时间向110及双流县航空港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汉蕴公司及其派出人员依法采取措施,以保护原告财产及经营秩序,但派出所却未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10月7日、10月17日,汉蕴公司派出人员到原告公司处,损坏原告公司客服接待大厅、办公区、收银区及库房,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经营秩序的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企业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汉蕴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但由于被告不作为,汉蕴公司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经营秩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极地公司保安吴文勇到该局报案,称有人将极地公司办公室及周边玻璃砸坏。该局民警出警后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对举报内容进行初步核查。当天,该局收到郭赫递交的三份判决书以及该涉案场所的权属证据,证明该场所所有权属于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局随后对当天进行打砸的人员进行摸排和调查。2014年10月17日,张敬兰报警后,该局民警处警发现系10月7日同一事项,便依法将两起事件合并调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向该局递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场所的合法使用权。随后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以行政案件依法受案。基于涉案人员众多,原告方也无法指认相关行为人。目前该局对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在进一步核查中。该局认为,一、目前原告极地公司和汉蕴公司都在各自主张权利,却未向该局提交被砸财物的权属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军认为其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据不足,其以受害人身份认为该局不作为的主体资格不符;二、该局民警在查明有违法事实之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摸排走访,因没有图像资料和相关指认,加之涉案人员众多,侦查工作一直无法取得进展,而这些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又无法通过视频资料等形式予以保存,原告仅以没有处理结果而断然认定该局民警拒不履行职责,该局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治安管理申请事项:1.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并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书》,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一直受到非法侵害,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2.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再次紧急报告关于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勾结黑社会进行“打砸抢”犯罪活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报案;3.马诚的证人证言;4.张明的证人证言。第3、4项证据拟证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7日案发事实及被告不作为。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以举证期届满之日为春节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9366号),拟证明2014年10月7日处警情况;2.接(报)处警登记表(9663号),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处警情况;3.2014年10月7日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对吴文勇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局询问查证工作;4.2014年10月7日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接到报警后的调查经过;5.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接到报警后,对涉案当事人汉蕴公司调查时,接受了汉蕴公司的证据;6.被告接受汉蕴公司的证据,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执字第1770-3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执字第1770-1通知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执字第1770-6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该局接到报警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7.2014年12月30日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对袁军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接到2014年10月7日和17日两次报警后,继续调查工作;8.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军提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场地使用权;9.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制作的双公(航)受案字(2014)123101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该局对2014年10月7日和17日两次报警及时受案;10.2015年1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对汉蕴公司工作人员郭赫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局继续开展调查工作;11.汉蕴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拟证明调查经过,也证明原告与汉蕴公司存在权属争议;12.双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汉蕴文化有限公司勾结黑社会进行“打砸抢”犯罪活动的信访回复》,拟证明该局在接到2014年10月7日和17日报警后一直在开展相关工作;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书,拟证明该局在30日内无法办结本案,依法申请延长了期限;14.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从2014年10月7日接受报警后,本案一直处于调查取证过程中;15.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局不能在60日内将本案办结,已将不能办结的原因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军进行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反而能够证明警察出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事发时证人已离开现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对吴文勇的询问笔录,与登记表记载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调查存在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能够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极地公司在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机场路近都段10号处经营。2014年10月7日12时10分、2014年10月17日12时36分,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极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110”报警称,原告公司经营地点,即双流县西航港近都段10号有汉蕴公司人员闹事并砸坏原告办公场所的玻璃。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2014年10月7日12时30、2014年10月17日12时48分出警抵达现场。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分别对报案人吴文勇、原告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汉蕴公司工作人员郭赫进行了询问。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7日对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近都段10号进行了现场检查。被告收集了涉案场所权属证明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对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7日的报警,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以案件复杂、案件重大,无法在30日内办理完结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予以批准。现该案仍未办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极地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7日的110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询问、现场检查和调查工作。被告下属航空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后,以案件复杂、重大,无法在30日内办理完结为由,向双流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其申请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目前,该案尚在调查中。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未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告知原告,也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被告对本案的相关情况尚在调查取证中,原告极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经营秩序;依法追究四川汉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极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