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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成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仁峰,该行主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该行客户部主任。被告李毛平,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禹朋辉,女,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经营者李毛平,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诉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姚仁峰、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诉称,被告李毛平、被告禹朋辉夫妇注册成立了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被告李毛平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2014年8月出现卡逾期未还。被告禹朋辉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联标准IC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2014年11月出现卡逾期未还。原告对被告李毛平、禹朋辉多次进行催收,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李毛平拖欠原告本金299884.14元,利息37627.78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6158.85元,共计363670.77元;被告禹朋辉拖欠原告本金179925.96元,利息17184.13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11632.24元,共计208742.33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79810.1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4811.91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37791.09元,共计572413.1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承担。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申办信用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分别为被告李毛平、禹朋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毛平、禹朋辉催收欠款的事实;5、交易明细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信用卡交易情况;6、账户信息及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信用卡的账户信息;7、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毛平、禹朋辉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毛平与被告禹朋辉系夫妻。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毛平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毛平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处领用了尊然白金(贷记)卡精粹版一张,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获得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该卡年费880元/年;被告李毛平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否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在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超过信用额度的,按照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毛平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299884.14元,产生利息37627.78元,滞纳金17445.93元,超限费及年费8712.92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禹朋辉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16日,被告禹朋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处领用了银联标准白金卡一张,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获得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该卡年费580元/年;被告禹朋辉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否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在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超过信用额度的,按照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禹朋辉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79925.96元,产生利息17184.13元,滞纳金10277.04元,超限费及年费1355.2元。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李毛平、禹朋辉使用在原告处领取的贷记卡自申领之日起五年内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提供最高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毛平、禹朋辉持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期偿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年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毛平、禹朋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借款利息、年费、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分别对被告李毛平、禹朋辉自申领之日起五年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自信用卡申领之日起五年内被告李毛平、禹朋辉所负债务分别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884.14元,利息37627.78元,滞纳金17445.93元,超限费及年费8712.92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年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对上述第一项自2013年4月2日起五年内产生的给付义务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禹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925.96元,利息17184.13元,滞纳金10277.04元,超限费及年费1355.2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年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对上述第三项自2013年5月3日起五年内产生的给付义务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由被告李毛平、禹朋辉、邵东县大禾塘毛平皮具箱包批发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依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