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刘福友、刘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刘福友,刘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福友,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国武,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刘福友、刘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友、刘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福友、刘国武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10月21共同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在2012年10月22日分二次共同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刘福友、刘国武共同签名借我三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0月22日。后来都不支付利息了。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都是2%。在2011年4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在2011年5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5000元,在2011年9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5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5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5000元,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国武立据向我借款72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都是2%,被告刘国武自己签名六笔借款都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六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后来都不支付利息了,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友、刘国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武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两被告的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九张借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钱。2、刘国武、刘福友、郭树聪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两被告共同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立下三张《借据》,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该三张《借据》的具体内容均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刘国武于2011年4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特立此据。”。被告刘国武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1日立下三张《借据》,向原告共借款15000元,该三张《借据》的具体内容均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约定月息2%,按每月付息。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特立此据。”。被告刘国武于2012年10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约定月息2%,按每月付息。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刘国武于2013年12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72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两被告共同立下三张《借据》后,本金30000元分文不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国武单独立下上述六张《借据》后,本金102000元分文不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福友、刘国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的月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国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的月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刘福友负担275元,刘国武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