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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珍与被上诉人闫洪宇、原审被告吕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珍,闫洪宇,吕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珍,女。委托代理人:任跃廷,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洪宇,男。原审被告:吕长江,男。上诉人任珍与被上诉人闫洪宇、原审被告吕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长江与任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吕长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吕长江”,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吕长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吕长江”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现闫洪宇以该两份借据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吕长江及任珍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闫洪宇当庭陈述及闫洪宇提交的借据两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27日)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吕长江、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洪宇主张其与吕长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提供吕长江出具的借据证明,吕长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吕长江应承担还款义务。任珍与吕长江系夫妻关系,其虽然未在吕长江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对债务予以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任珍与吕长江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从吕长江出具的借据上亦不能反应出闫洪宇与吕长江约定诉争债务为吕长江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闫洪宇主张由任珍与吕长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吕长江、任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洪宇借款110,000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吕长江、任珍负担。宣判后,任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在开庭时由于吕长江患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只根据被上诉人闫洪宇的陈述和虚假的借条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吕长江现意识不清,没有行为能力,无法指正借条的真实性,任珍对此借款没有经手,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所签借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吕长江所签的借条与平时所写笔记不同,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闫洪宇承担。被上诉人闫洪宇辩称:我所说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最后一笔是上诉人任珍给我打的电话,然后吕长江开车去调兵山邮政储蓄取的1万元,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吕长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3月4日原审法院询问吕长江的笔录的记载,审判人员询问:“你现在身体状况如何,神智是否清楚?”吕长江:“我神智清楚。”审判人员询问:“我现在向你出示原告闫洪宇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借据及2014年6月27日借据,这两份借据是否是你书写的?”吕长江:“是我写的。”2015年3月4日原审法院询问任珍的笔录记载,审判人员询问:“如果你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不是吕长江本人书写的,你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如果你不能证明,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你是否听清楚了?”任珍:“听清楚了。我怎么证明不是吕长江本人书写的”审判人员:“你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如果你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务必于3月10日开庭前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你将承担不利后果。你是否听清?”任珍:“听清楚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任珍提出借条并非吕长江所签,并要求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任珍如对“吕长江”签字存疑应在3月10日开庭前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且借款人吕长江本人亦明确认可借条系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对上诉人任珍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珍提出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只根据被上诉人闫洪宇的陈述和虚假的借条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当事人开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任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珍提出该笔借款所签借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问题,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任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