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79年8月29日生,土家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冯某诉称:1996年7月,林某在湖北省利川市做生意时,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双方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乔司镇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欢。××××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林欣。婚前林某隐瞒姓名、年龄,双方相差13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特别大,林某自私、吝啬,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双方共同在杭州市乔司镇经营电器维修部,但夫妻共同存款都在林某名下。2012年4月18日,因无法与林某共同生活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与林某分居生活至今。婚后经营的电器维修部收入均被林某一人占有。2009年上半年,共同在庐镇乡姚咀村色树组翻建两间两层半楼房,造价约110000元。2013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林某离婚;婚生男孩林欢由林某抚养,婚生女孩林欣由冯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审中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湖北做生意时相识,自由恋爱,其并未隐瞒真实年龄,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较好,冯某诉称林某性格不好,双方争吵,系冯某提出离婚的借口,冯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外面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婚后所建房屋是承包给个人建造的,总造价为68000元,目前尚欠建房款。经营的电器维修部现已拆迁,其收入都是冯某经手掌管,冯某走时将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现只要冯某悔过,为了家庭孩子继续共同生活,既往不咎。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7月,林某在湖北省利川市做生意时,经人介绍与冯某相识、相恋。当年9月双方一起到杭州市乔司镇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林欢。××××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次女林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冯某将夫妻共同存款取走后,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不久林某将女儿林欣接回杭州市乔司镇上学,独立抚养子女至今。2013年10月,冯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冯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审审理认为:冯某、林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沟通,各自外出打工后缺少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林某积极要求和好,子女均真诚希望冯某回归家庭,双方和尚有可能。故冯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准冯某与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冯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准离婚错误。二、原判认定2012年4月“冯某将夫妻共同存款取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林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某辩称:上诉人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有第三者造成的。只要上诉人能悔改,为了家庭和孩子可既往不咎。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冯某提供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查询表,证明:冯某取走现金14.4万元;证据二,三张相片,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即老家房屋基本情况及林某经营的家电维修部正在营业。林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明冯某确实在2012年5月17日从建设银行取走了夫妻共同存款14.4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相片中的房子不是夫妻财产,家电维修部已经拆迁了,一审中村委会有证明。林某提供婚生子林欢写的一封信,证明子女希望父母重新和好等。冯某质证认为:对子女希望我们和好的愿望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林某对冯某提供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林某不予认可,同时无拍摄时间、地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林某提供婚生子林欢写的一封信中所表达的愿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不准冯某、林某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林某婚前基础较好,并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尤其各自外出打工后又缺少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林某积极要求和好,重新生活;同时子女亦真诚希望冯某回归家庭,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