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盛照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盛照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慈溪市盛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法定代表人:沈德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祥里。法定代表人:周贤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市盛照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盛照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发货给被告,因被告认为供货数量过多,故要求将其中1880只4kg黑色线盘退回,原告随后将该1880只4kg黑色线盘暂存在被告的仓库中,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梁某签收。2014年7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1224只大孔白色线盘,当时被告已经停产,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晓,故当天将该1224只大孔白色线盘暂存在被告的仓库中,由被告的门卫潘某签收。上述两批暂存的线盘,被告并未开具入库单将货物入库,原告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不属于被告买受的货物。2014年8月,原告曾想将该两批线盘拿回来,但是此时这两批线盘已被锁在被告的仓库中无法取出。被告应将上述两批线盘返还原告,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塑料线盘3104只【其中4kg黑色线盘(外径185mm、高度180mm、内孔直径30mm)1880只、大孔白色线盘(外径250mm、高度200mm)122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4kg黑色线盘每只4元、大孔白色线盘每只1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2280只4kg黑色线盘并退回400只4kg黑色线盘,以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1224只大孔白色线盘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9日时,被告的仓库保管员梁某和门卫潘某确认有原告提供的1880只4kg黑色线盘和1224只白色线盘放在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的仓库中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复印件一组及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4kg黑色线盘的价格为8元每只的事实。证据四、梁某和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23日的两份送货单上的线盘系原告寄放在被告处的货物,被告并未将这两批货物登记入库,不属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280只4kg黑色线盘,同时从被告处退回400只4kg黑色线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送货单,由被告的仓库管理员梁某签收,该份送货单上注明“此盘暂不结帐”。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224只大孔白色线盘,由被告的门卫潘某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上标注的大孔白色线盘的单价为21元每只。2014年9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贤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下方附有上述两份送货单的复印件,该情况说明载明“下述二张送货单,据供应商所说未开入库单及税票,鉴于情况,请各方在处置公司财产和库存物资时,视情况实事求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找到梁某和潘某,让其在情况说明所附的送货单复印件签字确认上述两批货物的情况,梁某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上加注“确实有1880只存在我仓库内的”的文字,潘某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下方加注“情况是实”的文字。梁某在本案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本人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管理货物的入库登记等事务,其签收的1880只4kg黑色线盘系原告寄放在被告处的货物,该批货物未经入库登记,不属于被告的货物。潘某在本案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本人为被告的门卫,其签收的1224只大孔白色线盘系原告暂存在被告处的货物,未经入库登记,目前仍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从原、被告之前的多次交易情况来看,4kg黑色线盘的单价为8元每只。另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线盘,2014年9月24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79570.17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9570.17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贤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梁某、潘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原告诉称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所涉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不属于被告买受的货物,而是原告寄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保管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领取保管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塑料线盘3104只(其中4kg黑色线盘1880只、大孔白色线盘122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4kg黑色线盘每只4元、大孔白色线盘每只1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