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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任菊楠与陈英、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菊楠,陈英,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任菊楠,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陈英,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欣,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任菊楠诉被告陈英、李欣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菊楠,被告陈英、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英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因被告陈英运土方的工程急需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陈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时没有答应,后被告陈英又提出用房子抵押并给付利息,原告同意借钱给两被告。2013年6月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又交付两被告现金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2分利。两被告签下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委托书并做了公证。后两被告仅给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计251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被告称孩子上学要用房票,原告将房票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再没有将房票返还原告,且两被告不按月给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利率2分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陈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现两被告同意偿还20万元本金,但没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且没有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故两被告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不同意一次性偿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是两被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英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1日至今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借给两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生效,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一节。现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以两被告未按月给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辩解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伪造的,以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由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真实的,则两被告未按月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虚假的,则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两被告签字并不影响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持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两被告主张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因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7个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按照4000元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菊楠与被告陈英、李欣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英、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菊楠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三、被告陈英、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菊楠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的利息(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四千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