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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司某甲、宫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2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甲,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2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乙,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丙,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18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丁,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18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乙,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15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戊,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2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己,2012年6月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15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司某戊、司某己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司某戊、司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11月份,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丙、司某乙、司某丁、宫某乙几人,组织司庄村部分村民司某戊等人将被害人高某甲经营的泰昌化工厂和马某乙经营的明星砖厂出入的必经之路先后两次挖断,被害人马某乙两次将挖断的路上的沟填平。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宫某甲、司某乙几人商量去化工厂和砖厂破坏两厂生产经营活动,由司某丙在村大队部大喇叭上喊话召集村民,被告人司某甲、宫某乙、宫某甲三人煽动召集群众去化工厂和砖厂。2011年12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宫某甲、司某乙煽动、组织司庄村积极参与者司某戊、司某己等多名村民到明星砖厂及泰昌化工厂对砖厂窑门、砖坯进行毁坏,后将砖厂和化工厂的围墙推倒,给两个企业造成损失36500元。此后,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等人再次组织司庄村部分村民用铁锨等工具将化工厂和砖厂出入的土路先后两次挖断,致使两个企业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宫某甲、司某乙、司某戊、司某己聚集村民,通过挖坑、破坏企业生产、建筑设施的方式,扰乱明星砖厂和泰昌化工厂的生产秩序,严重影响了上述两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宫某甲、司某乙、司某戊、司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庚、孙某、高雷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1)第【075】号、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司某己系自首,且被告人赔偿了明星砖厂和泰昌油脂化工厂的损失,被害人明星砖厂经营人马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东光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的说明、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宫某甲、司某乙组织、指挥司庄村村民,通过挖坑断道、破坏工厂生产设施、建筑设施的方式,扰乱明星砖厂和泰昌油脂化工厂的生产秩序,致使上述两个企业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应依法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司某戊、司某己积极参与对乱明星砖厂和泰昌油脂化工厂的生产设施、建筑设施的破坏,被告人司某戊还参与对企业必经之路的破坏,以上二被告人依法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司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乙、司某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8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司某甲、宫某甲、司某乙、司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丙、司某丁、宫某乙、司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宫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司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司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司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宫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司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司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彦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