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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光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59号罪犯刘光祥,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4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光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97.9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光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光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光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