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2005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同年4月1日执行完毕。2014年8月31日本案被转为刑事案件,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因被告人黄某欠吕某某的钱,吕某某便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泰华大厦黄某的住处找黄某要钱。在追讨欠款期间,双方在黄某家中发生口角,黄某跑到家中厨房里拿出菜刀来向吕某某砍去,将吕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后离开。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黄某家属自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砍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黄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黄某系累犯,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已根据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炜审 判 员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启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