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与孔澎拍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孔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雪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拍卖佣金260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5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38元,以上合计266392.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称该案系重复立案,并书面申请法院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墨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