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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文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强,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强,男,生于1992年6月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徐XX,男,生于1991年2月1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强,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刘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文强、徐XX先后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佛城市场正大门口、“虹溪风味烧烤”店等地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宁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孙文强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共计2.4克,徐XX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2.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文强、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强、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文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X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文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在“蓝港网吧”,这起我没有参与。辩护人刘凤秀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徐XX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该毒品未交付给宁X,也未获得报酬,应当认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XX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徐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XX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文强、徐XX先后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佛城市场正大门口、“虹溪风味烧烤”店等地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宁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孙文强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共计2.4克,徐XX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2.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佛城市场正大门口处,被告人孙文强以120元的价格向宁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共计0.3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蓝港网吧”门口,被告人孙文强、徐XX以200元的价格向宁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共计0.5克。3.2014年10月8日21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梁山伯酒吧”门口,被告人孙文强、徐XX以200元的价格向宁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共计0.5克。4.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路口“虹溪风味烧烤”店内,被告人孙文强以250元的价格向李X(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后交由徐XX负责与宁X在弥勒市弥阳镇西门饭店附近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徐XX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人行道大树脚旁查获被徐XX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文强、徐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文强、徐XX系被抓获。4.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徐XX处查获的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克。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X、宁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文强多次向李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宁X的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徐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文强、徐XX辨认出李X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辨认出宁X就是向他们购买毒品的人;宁X辨认出孙文强、徐XX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李X辨认出孙文强、徐XX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XX有立功表现。10.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已随案移送。11.被告人孙文强、徐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强、徐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文强、徐X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的辩解及辩护人刘凤秀认为被告人徐XX第2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和第4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文强、徐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男式摩托车(云GEN1**)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田凤慧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谈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