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明员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24号罪犯张明员,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32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明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明员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1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