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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辉与被告财险商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辉,男,汉族,陕H093**号客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南坪路毫迪公司一楼。负责人方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迎菊,女,汉族。原告李辉与被告财险商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被告财险商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李辉出资入股与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陕H093**号《客车经营合同》,从事商南至商州客运班线营运。2013年10月8日10时许,周进宝驾驶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н09320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9km十24m(武关隧道东)时,车辆驶出路翻出公路下,致周进宝及段宝全、冀显明等23名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11月7日,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进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宝全、冀显明等23名乘车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等。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560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69700元。原告李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交如下证据:(1)、李辉身份证;(2)、客车经营合同、证明;(3)、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丹凤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保险单(交强险、三责险);(6)、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7)、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身份、驾驶员资格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和投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和产生的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陕H093**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李辉并非被保险人,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加之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财险商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4、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原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经过投保人确认,以及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08月29日原告李辉与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由李辉出资入股、独立经营陕H093**号型客车运营。2013年08月16日,原告李辉按《客车经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陕H093**号型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计六项,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15810.53元(不含交强险)。2013年10月08日10时许,李辉雇佣司机周进宝驾驶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H093**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9KM十24M(武关隧道东)时,车辆驶出公路翻出路下,致周进宝及段宝全、冀显明等23名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11月7日,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进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宝全、冀显明等23名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报案,赔偿未果。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确定陕H093**车辆损失金额155600元(包括换件项目92项计价148350元、修理项目5项计价9650元、残值2400元)。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项目单在大修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155600元,鉴定费4600元;期间,产生施救费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采用入股的办法,独立经营陕H093**客车,并以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财险商南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报案等程序,因此,原告李辉在其所投的商业险内,向被告中财商南支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1556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原告李辉要求赔付施救费9500元的请求,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4600元的请求,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加之原告在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却未在法定的期间作出核定,发出拒赔或理赔的通知,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辉虽然不是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除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李辉出资入股,独立经营、实际占用并使用陕H093**号客车至今,而且李辉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等费用,其基于《客车经营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是合理的。对于被告辩解的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观点,有悖《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辉陕H093**客车修理费15560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四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