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闽丰建材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闽丰建材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汤明伟。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曾贵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闽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薛妹妹。被告:周治淮。被告:张敏霞。被告:刘启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劲。被告:严世金。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南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闽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华南经营部经营者曾贵华名下浙F×××××号汽车、闽丰经营部经营者薛妹妹名下浙F×××××号汽车、刘启祥名下浙F×××××号汽车、严世金名下浙F×××××号汽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经营部、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华南经营部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当日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40001200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8‰)、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华南经营部申请向其放贷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另,被告严世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对被告华南经营部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款。遂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华南经营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658.8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2、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南经营部、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华南经营部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南经营部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华南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自愿为被告华南经营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华南经营部,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华南经营部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华南经营部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严世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对被告华南经营部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华南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罚息48658.89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6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华南经营部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严世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对被告华南经营部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华南经营部发放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华南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8658.8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明、汤明伟作为代理律师,支付费用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南经营部、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严世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南经营部发放贷款,已履行其放款义务;但被告华南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南经营部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有相应约定,金额46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为被告华南经营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华南经营部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南经营部、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48658.89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华南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46000元;三、被告闽丰经营部、周治淮、张敏霞、刘启祥、严世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6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