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玲丹与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丹,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陈玲丹。委托代理人: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华。原告陈玲丹诉被告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丹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何晓华辩称:这笔款项是我承诺补偿给原告的,目前无力偿还该笔款项,希望能宽限至明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何晓华向原告陈玲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玲丹借得人民币73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晓华欠原告陈玲丹借款7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玲丹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何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