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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在广饶县丁庄镇李庄高速收费站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薛某某打伤,致其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在广饶县丁庄镇李庄高速收费站出入口处,因交通堵塞,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指挥疏导车辆,因通行问题与受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脚将薛某某的右手踢伤。经鉴定,薛某某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薛某某打电话报警,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张某某带到丁庄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某对自己打伤薛某某的行为予以供认。2014年11月25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潍城区来客亮酒店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已与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薛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