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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慧,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姜某甲、朱某乙、赵某甲在会宁县某KTV找人时,在吧台前无故殴打服务员陈某甲。之后,又在二楼包厢内持啤酒瓶、洋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柴某甲、姜某乙,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柴某甲、姜某乙、陈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逃跑,后又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外,在审理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兄,已判决)一案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人朱某乙表示愿意承担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赔付,各被害人均表示不再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损坏财物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病历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陈某乙、史某某、宋某某、卢某某、朱某丙、马某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甲、柴某甲、姜某乙、陈某甲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46号、8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领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