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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淑云、杨玉路与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杨玉路,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张淑云,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路,别名杨璐,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13号楼2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李清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艳杰。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董事长。原告张淑云、杨玉路与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杨玉路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杨玉路诉称:杨忠奎系原告张淑云丈夫、原告杨玉路父亲,2014年4月1日,杨忠奎病故,原告张淑云、杨玉路系杨忠奎合法继承人。自1994年,杨忠奎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在承建俄罗斯赤塔市退休基金会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向杨忠奎借款支付人工费。1995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出卖给杨忠奎并当即交付杨忠奎使用至今。杨忠奎自1996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合同及发票,第三人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忠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张淑云、杨玉路办理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登记。原告张淑云、杨玉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张淑云、杨玉路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年4月16日证明及户表。证实杨忠奎于2014年4月1日病故,生前生育一女杨玉路,系父女关系。张淑云与杨忠奎系夫妻关系。2、业主(住户)自然状况登记表。证实1994年被告取得第三人开发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3、1995年1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李清泉便函。证实:1995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出卖给杨忠奎并当即交付杨忠奎使用,至今未交付购房合同及发票,第三人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4、1998年6月26日会议纪要。证实被告向杨忠奎借款支付俄罗斯赤塔市退休基金会办公楼装饰工程人工费。5、收据6张。证实杨忠奎自1996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购房款97,503.00元。6、水费交款凭证。证实原告张淑云、杨玉路与杨忠奎入住至今。被告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转移及登记手续。第三人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淑云、杨玉路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齐齐哈尔市经济计划委员会成立下属企业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义,刘清海时任副经理,开发建设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住宅楼和商服工程,1994年竣工。1994年,被告向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8套住宅楼房,包括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当即房、款两清,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出具商品房交易合同和发票。1995年,齐齐哈尔市经济计划委员会撤销,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刘清海。1994年至1999年期间,杨忠奎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在承建俄罗斯赤塔市退休基金会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向杨忠奎借款支付人工费。1995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出卖给杨忠奎并当即交付杨忠奎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97,000.00元,杨忠奎先交付10,000.00元,余款待双方结算后付清被告;被告再将购房合同及发票交付杨忠奎,并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杨忠奎自1996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中包括冲抵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合同及发票,第三人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1日,杨忠奎病故,原告张淑云、杨玉路系杨忠奎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杨忠奎病故后,原告张淑云、杨玉路为其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忠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杨忠奎已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交付房产,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张淑云、杨玉路办理产权登记,自愿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办理产权登记需由第三人协助才能完成,第三人不予协助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淑云、杨玉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奎与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淑云、杨玉路办理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