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财政局与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财政局,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财政局。地址:高州市中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梁逸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官明,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高州市环城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徐济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超,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73号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与被执行人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73号裁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6年9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2008年5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督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2015年2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高州市财政局以610万元购买了本息共307482342.02元的债权资产包(含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高州市财政局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茂中法执变字第3号裁定,变更高州市财政局为本院(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19日高州市财政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终结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州市财政局申请要求终结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佳审判员 陈华培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