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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邦玲与李万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玲,李万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邦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2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李万崇,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四,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李邦玲诉被告李万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邦玲和被告李万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4时许,原告与女儿外出,在大门口被被告李万崇砍了一斧子,并在抢夺斧子时手掌被划破,随后胸口又被被告踩了两脚,最终被告被邻居拦住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住院后诊断为右侧脑叶挫裂伤,住院4天,花费近两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8.07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多次矛盾且经常吵架。事发当天,被告在自家大门口锯木头,原告带着自己的孩子就在门外骂被告,被告也进行了回骂;随后原告随手拿起被告的砍柴斧劈向被告,接着厮打在一起,被告站立不稳倒地,原告则倒向柴火堆并且划伤头部。随后,原告被村民李成安夺走手里的斧头。被告称整个过程中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会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责任赔偿,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原告李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患者住院清单三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医疗支出费用。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万崇行政处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处罚的情况。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陕公(营)受案字(2014)1820号李万崇行政案卷的全部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崇与原告李邦玲在同一家族中为翁媳关系,其居所为邻居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万崇用斧子、锯等工具在门前整理柴禾,原告李邦玲经过此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二人在争夺斧头过程中,原告李邦玲头部受伤。原告李邦玲受伤后拨打120并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该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在住院期间,原告李邦玲支付的医疗费1517.33元,救护车费40元,共计1557.33元,2014年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另查明,原告李邦玲出院后向陕县公安局报警。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经调查有关证人,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李邦玲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检查,李邦玲的主要损伤为右颞部有一长1.5cm的头皮挫裂伤及头皮血肿,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对这一鉴定意见无异议。公安人员随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具体意见有差距未能调解成功。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决定,对被告李万崇拘留3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因被告李万崇身体原因暂缓对其执行拘留。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票据计算为1557.33元;2.伙食补助费用以出差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为120元;3.误工费以其住院和休息的时间和其误工情况,计算为(25402元/年÷365×19)1322.26元,以上共计2999.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崇在与原告李邦玲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双方在争夺工具期间致原告头部轻微伤。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对被告治安行政拘留的处罚,证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李邦玲受损伤的后果与被告李万崇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万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邦玲作为被告李万崇的晚辈亲属,遇事处理失当,且其损害后果是双方在争夺工具时所致。因此,原告对此也有过错。综合案情,被告李万崇应承担原告李邦玲损失的50%计1499.80元。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邦玲1499.80元。二、驳回原告李邦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邦玲和被告李万崇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