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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赖清林、何小利与罗伟云、张红娟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赖清林(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原告何小利(反诉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云(反诉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被告张红娟(反诉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旺坤(被告罗伟云、张红娟的儿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原告赖清林、何小利与被告罗伟云、张红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利及原告赖清林、何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蓝干,被告罗伟云、张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罗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清林、何小利诉称,原告位于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岭子上的一栋楼房在1998年间已建好并居住,后两被告在与原告楼房相邻的土地上也兴建了一栋楼房并居住,两栋楼房之间有一条公共巷道贯穿。两栋楼房建好后,公共巷道历来通畅。2013年10月间,被告擅自在公共巷道内分别安装了两扇铁门(一扇位于邻官汕一路的正门水平位置;另一扇位于被告现楼房的末端)、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将生活的油烟、废气直接排向原告的窗户),使公共巷道完全不能正常出入通行,使原告的通行受阻,居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生活受到影响。2014年8月2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又擅自在公共巷道内砌了一堵砖墙(完全是贴着原告的楼房),将原告厨房内抽油烟机的出口孔、排气扇的出口孔堵塞,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同时给原告楼房的正常通风、采光、日照受到侵害。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数次请求所在居委会、街道办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处理均无结果,两被告均拒不拆除铁门、所砌砖墙、抽油烟机排气管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讼争巷道内擅自安装的铁门、所砌砖墙,以排除妨碍,恢复公共巷道的畅通;2、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讼争巷道内擅自安装的抽油烟机的排气管道,以停止侵权、污染,不得将生活油烟、废气排往巷道、原告的楼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云、张红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诉争巷道应归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早在原、被告建房前,即1991年5月3日被告就与罗焕堂签订了合约,该合约第二条明确约定罗伟云建房时田埂部分全部归罗伟云所有,该田埂部分就是诉争巷道部分,罗焕堂将土地转让给两原告,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约。2、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按照当地习惯,巷道的情形,合约应该继续履行。3、从历史上看,被告在1998年新建房屋时在正门口修建铁栅栏,铁栅栏是沿着原告的墙壁修建,将涉案巷道围蔽在被告的房屋范围内,在官汕二路将两车道扩建四车道的过程中,村委会和征收方对被告门口的征地补偿也是将巷道的宽度计算给被告。4、巷道与被告房屋是同一地基,巷道、被告房屋、被告后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印证了罗焕堂、原告、被告按照合约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谁修建的地基,地基上的土地由谁使用,被告拥有巷道的使用权。5、诉争巷道并非公共人行道,巷道宽50厘米,不适合正常人通行,而且巷道墙体有原被告双方修建的下水管道,管道直径为10厘米。6、被告安装铁门是为维护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7、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不属于民事权利关系,按照物权法第87条规定,唯一通道和历史通道被堵塞才能主张通行权,本案中的巷道明显不是原告主张的通道,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8、原告土地证注明的房屋宽度为3.8米,而原告实际为4米,超出20厘米,侵害到被告的利益,如果原告主张,我们也会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抽油烟机和排气管道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生活必需品。10、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抽油烟机和排气管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清林与何小利、被告罗伟云与张红娟均为夫妻。原告赖清林、何小利兴建的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一路岭子上三层楼房始建于1992年,于1993年竣工,并于1998年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98)字第003001014250501185号,土地使用者何小利]。被告罗伟云、张红娟兴建的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一路岭子上二层楼房始建于1992年,于1994年竣工,1998年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98)字第00113731425051068号,土地使用者罗伟云]。原、被告双方的楼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赖清林、何小利楼房的东面与被告罗伟云、张红娟楼房的西面相邻,相邻处形成了一条长约16.5米,宽约0.7米的巷道,双方在相邻墙体上均开有窗户。被告家于2012年6月在双方相邻前后(南北)巷道口分别安装铁门和铁栅门一扇。2014年8月间被告在贴着原告的东面墙壁砌了一堵长约0.95米宽约0.12米高约2米的红砖墙,将原告家的抽油烟机出口和排气扇出口堵住,双方由此引起纠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居委会的相关人员调处,拆除了堵在原告家的抽油烟机出口和排气扇出口周围的红砖。2015年1月6日,被告又用红砖把原告家的抽油烟机出口和排气扇出口堵住。双方再次引起纠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的相关人员调处未果。原告赖清林、何小利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两栋楼之间公共巷道内擅自安装的铁门、所砌砖墙,以排除妨碍、恢复巷道畅通、通行;2、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两栋楼之间公共巷道内安装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以停止油烟、废气排往巷道进入原告的楼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伟云、张红娟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拆除安装在与其相邻的原告墙体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原告赖清林与何小利进行了答辩。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赖清林与何小利的结婚证,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府国用(98)字第003001014250501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公共巷道存在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擅自在公共巷道内安装铁门、抽油烟机排气管道,砌红砖,使原告通行受阻,原告楼房的正常通风、采光、日照受到侵害及原告的居住环境受到污染的事实;4、兴宁市公安局河背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屡次不听劝阻,在诉讼期间还变本加厉侵权的事实;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对原告窗户污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共巷道;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影响到原告通风采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抽油烟机是生活必需品,原、被告要相互容忍。被告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兴府国用(98)字第00113731425051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合约》两份,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对其房屋拥有合法权及《合约》约定田埂部分归罗伟云所有;3、反映原告房屋四周的照片1张;4、反映被告房屋四周的照片1张;5、反映原、被告房屋正门的照片1张;6、原、被告用地草图,以上证据3、4、5、6证明巷道与被告房屋是一体的及被告与另一家邻居也安装有铁栅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巷道客观存在,且宽度为0.7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不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不涉及公共巷道范围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有异议。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现场勘验图;2、对赖飞新的问话笔录;3、对廖彦超的调查笔录;4、对罗怀坚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2、3、4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赖飞新反映的情况部分不事实,当时原告家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口没有直接进入巷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廖彦超不了解情况,涉案巷道不是公共巷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在1998年兴建房屋时就将巷道围蔽在房屋内,整治“六乱”时铁栅栏拆除前就安装了铁门。审理中,原告赖清林、何小利认为其家的抽油烟机早已于2008年5月间安装,而被告家的抽油烟机于2013年10月才安装。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巷道为公共巷道,故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及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罗伟云、张红娟则认为其家的抽油烟机于2011年1月间安装,原告家的抽油烟机于2014年2月才安装,双方相邻之间形成的巷道是其与罗焕堂约定归其所有的田埂部分,应归其管理和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拆除铁门,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坚持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各自建房时在双方相邻处各自留出了一条长约16.5米,宽约0.7米的巷道,此后双方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载明该巷道为公共巷道,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公共巷道可供双方的房屋维护、通风、采光等,但不宜设置任何障碍物。现被告贴着原告的墙壁砌了一堵长约0.95米宽约0.12米高约2米的红砖墙,将原告房屋的排气扇口及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口堵住,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另被告在公共巷道前后(南北)巷道口分别安装铁门和铁栅门各一扇,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公共巷道,侵害了原告对公共巷道通行等的相邻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排除。至于原、被告在公共巷道安装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是否应拆除的问题。因原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口直接通到原、被告相邻的公共巷道内,虽然这种缺乏技术处理的安装,平日生活排出的油烟等废气直接排放到公共巷道内,并通过原、被告各自的窗户进入房内,造成一定的污染,但这一污染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将抽油烟机排气管道排出的油烟等废气排放到屋顶上面进入大气中。因此,为防止抽油烟机排气管道排出的油烟等废气排放到公共巷道内,无必要将原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拆除。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抽油烟机是生活必需品,拆除现有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对各自的生活均会带来不便。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拆除原告安装在与其相邻的原告墙体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安装在与其相邻的被告墙体上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云、张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与原告赖清林、何小利的房屋相邻东面墙上贴着该墙加砌的一堵长约0.95米宽约0.12米高约2米的红砖墙。二、被告罗伟云、张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与原告赖清林、何小利的房屋相邻公共巷道前后(南北)巷道口安装的铁门和铁栅门各一扇。三、驳回原告赖清林、何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伟云、张红娟要求拆除原告赖清林、何小利安装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安装在与被告相邻的原告墙体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200元由被告罗伟云、张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