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峰、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百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8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6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李某吸毒。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年。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与张某系同居情人关系,故不存在容留张某吸毒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1、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2、已认定被告人刘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李逗留吸毒不应再认定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3、因张某与被告人刘某系同居情人关系,张某在房屋内吸毒与被告人刘某无关;4、被告人刘某在涉嫌吸毒被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8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6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李某吸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张某吸毒一次。2、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李某吸毒一次。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吸毒一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溜壶一个。2014年12月8日晚,公安人员在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等人,在随后对其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7日晚,其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并在刘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与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6日至12月8日间,其三次在被告人刘某所租住的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吸食由刘提供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未到庭证人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13年7月份起承租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系个人居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以及被告人刘某即是承租房屋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人。(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通过手机联系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暂住地查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等。(7)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张某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部分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其在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新村203幢401室内,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并在该地点多次与张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与张某系同居情人关系,故不存在容留张某吸毒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张某、强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涉案吸毒场所系由被告人刘某个人承租和使用,且上述供述和证言排除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故虽有张某代为转账支付房租的情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认定。综上,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故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贩卖毒品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就贩卖毒品的数量、容留他人吸毒定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41克和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