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段某,。被告薛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儿子薛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性格自私,只顾自己,我想有了孩子会好些。生有儿子后,被告还是这样。孩子三个月时确诊为脑瘫,无奈我和被告两人带着孩子在外打工挣钱,给孩子看病,可到现在也没看好。可为孩子看病的事,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三月份为孩子看病的事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太伤人心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薛某乙由我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薛某乙,患有脑瘫,且肢体××,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孩子脑瘫看病问题,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且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系农民,干何行业不明。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且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孩子脑瘫问题经常吵架生气,为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尤其是被告因孩子拖累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抚养子女应尽义务,实属于法相悖,于理难容。据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求,尊重其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女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双方所生孩子薛某乙系脑瘫且肢体××,系特殊情况,被告承担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至40%为宜。因被告行业不明,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40%,即15410×40%=6164元承担儿子抚养费(如年平均工资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为宜,该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该婚姻予以放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15410元的40%,即15410×40%=6164元抚养费(如年平均工资15410元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涛代理审判员肖耿人民陪审员郭建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珂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