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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83号罪犯刘波,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8896号、第104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