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诉被告夏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夏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周荣,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浪(曾用名夏可雄),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为万宁市,原住琼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周荣诉被告夏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6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用其拥有的位于××号房作为抵押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将购房合同等抵押物材料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6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明被告借原告36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浪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凭,记明:“现借到周荣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人用本人名下××号房作为抵押物(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还未果后,便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限值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号房产。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本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荣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夏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裕审 判 员 符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