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夏玉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庄1602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被现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纯油0.9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过泵单、大港油田财务处证明、采油二厂计量队含水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沈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夏玉兴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大港油田原油,数额较大,虽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