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容某某驾驶湘EB4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廉桥往邵东方向行驶,在320国道1327km+850m处,与一男子(未查明身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容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认尸公告,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容某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容某某驾驶湘EB4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廉桥往邵东方向行驶,在320国道1327km+850m处,与一男子(50岁左右,未查明身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容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款人民币223146.5元(该款现存于本院)。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容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他走到320国道1327km+850m处,看到一辆大货车由廉桥往宋家塘方向行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宋家塘往廉桥方向行驶,一辆面包车也由宋家塘往廉桥方向行驶,面包车超越三轮摩托车后,大货车往左打方向将三轮摩托车撞倒,并开出路外,开三轮摩托车的人倒在大货车第二排与第三排轮胎之间。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容某某驾驶他的湘EB4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犯罪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毁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EB41**货车痕迹符合事故现场特征;该车技术状况均正常有效,事故前瞬时行驶速度约59-63km/h。三轮电动车痕迹位置、距地高度与事故现场相吻合;该车技术状况中后轮制动效能下降,不合格;该车属机动车。7、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容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在在效期内。9、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容某某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肇事经过。10、认尸公告证明,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邵阳日报就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发布了认尸公告。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EB41**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12、缴款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容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款223146.5元。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容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容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4日,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主动交纳了赔偿保证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勇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