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核定载人数为八人的贵CX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等十余人从合江县九支镇方向往五通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通镇五河路道路处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以及所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雷某甲死亡,雷某丙、郑某某轻伤一级,赵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雷某丁轻伤二级,雷某乙、雷某戊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雷某丙、赵某某、郑某某、雷某戊、雷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6日,上述被害人以“尚未医疗结束”以及“尚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自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雷某甲家属、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及雷某丁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邹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丙、赵某某、郑某某、雷某戊、雷某乙、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雷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制说明、被害人病历、九支交警中队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驾驶信息、九支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雷某甲尸检鉴定意见书、雷某丙、赵某某、郑某某、雷某戊、雷某乙、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雷某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血液检验报告、杨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的驾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