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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郭孝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郭孝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姚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芳华。被告:郭孝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被告郭孝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96.74元以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76.57元(该透支本息数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7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声明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工行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确定卡号为6222370084407010。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7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76.57元,合计4173.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透支本息等款项。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透支款4173.3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