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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霍存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存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霍存学。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大军。原告霍存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刘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刘大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存学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装卸木板时被刘大军驾驶的吊车在作业中撞飞后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左眼钝挫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被告刘大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67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24069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75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157.8元,共计92044.2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大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16.13元;证据二、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休假天数;证据四、天津四方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误工213天,产生误工费24069;证据五、临泉县陶老乡新洪村民委员会及临泉县陶老乡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黄××1947年3月18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霍存学有4个子女,其中女儿霍××2000年3月6日生,均需要原告霍存学抚养。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亲属探望、看护产生交通费。证据八、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出事后原告报警,并记录了出事经过。被告刘大军辩称,其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因为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应接受培训,还应该有一定的避险意识,原告没有接受培训就进行操作,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此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大军辩称,本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原告从事的是高危作业,应该进行培训。被告在作业中也一再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可是身为成年人原告没有任何避险意识,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刘大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四方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的工资流水均不认可,劳动合同即没编号,且内容空白,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黄××情况不认可,对霍××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980元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对派出所证明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大军同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双源科技园一木材厂的货车上装运木材时(当时原告距离地面3米左右),司机刘大军驾驶的吊车吊装木材时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撞击摔下货车,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6716.13元,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左眼钝挫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等。住院期间进了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扶双拐下地行走,右足不能完全负重;2、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口服健骨药物治疗;3、二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X线,二月一次,变化随诊。2015年5月27日,我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产生鉴定费98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3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告刘大军系其驾驶的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大军在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吊装木材时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撞击摔下货车,致原告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刘大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大军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大军在驾驶吊车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在作业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程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716.1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6044.52元(6716.13元×9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本次住院1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50元×114天),但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5700元×90%)。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营养期114天是合理的,但每日按照50元计算过高,每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元,故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285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565元(2850元×90%)。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4069元,并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不予认定。误工费可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16665.94元(28559元/365天×213天),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999.35元(16665.94元×90%)。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出生于1966年10月15日,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0.10),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729元(30810元×9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家庭成员情况,其主张的其母黄××及婚生女霍晶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其女儿霍晶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1元(10155×4×0.1÷2),赔偿其母亲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0.37元(10155×(20-7)÷4×0.1),两项合计5331.37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798.2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98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82元(980元×90%)。关于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就医距离以及住、出院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但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刘大军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20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存学医疗费6044.52元;二、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存学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2565元、误工费14999.35元、伤残赔偿金27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2元、交通费为180元,上述共计61816.72元;三、驳回原告霍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霍存学担负36元,被告刘大军担负324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