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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骆某与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覃某、肖某乙、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肖某甲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肖某甲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肖某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肖某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肖某甲的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某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联泰油站路口时,与受害人肖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肖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结合该认定结论,认定吴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三、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经查,受害人肖某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82835.65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母亲(1936年7月出生,还需赡养5年)由子女四人赡养,受害人女儿肖某乙(1999年10月出生,还需抚养3.25年)由夫妻两人抚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得82835.65元(28812.4元/年×5年÷4人+28812.4元/年×3.25年÷2人]。五、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2)。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4元,原告的请求在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600元,原告的请求在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十、医疗费,在此事故中,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诉求医疗费,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何某等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何某等损失项共计1098769.20元;2、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162118.15元,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0000元(110000+50000)。因被告吴某与骆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1002118.15元,应由雇主骆某承担。扣除骆某已经垫付的70000元,骆某仍需支付932118.1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160000元;二、被告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932118.1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原告承担1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1005元,被告骆某承担4645元,法院准许原告免交诉讼费。上诉人骆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吴某、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受害人肖某甲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原审法院仅凭何某等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证言,即认定受害人肖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认定事实错误。何某等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仅是显示受害人来深圳的日期及入住租赁房屋的日期(2012年6月14日),至于其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何某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的认定明显过于主观且不公正。2、原审法院在何某等未提供受害人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何某等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即认定受害入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份2012年6月19日采集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不能够作为认定受害人2013年至2014年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的证据。从何某等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肖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骆某应按农村标准向何某等支付死亡赔偿金。二、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认定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等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受害人的母亲及女儿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受害人本身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数额过高,应按1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何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乙、覃某等答辩称,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系深圳,我方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骆某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吴某是其雇佣过来的。吴某在原审庭审时表示涉案车辆是骆某的,其是为骆某打工的,其是在去加油及装货的路上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何某等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的数额。关于何某等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肖某甲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等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某等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受害人肖某甲的身份而非被抚养人的身份适用相应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等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的数额,何某等已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其请求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骆某上诉主张该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骆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由上诉人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