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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焕初与梅志平、艾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初,梅志平,艾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焕初(曾用名刘范初),男。委托代理人赵武波,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梅志平,男。被告艾剑,女。原告刘焕初与被告梅志平、艾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广、人民陪审员刘跃武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初的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志平,被告艾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初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梅志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俩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从他处得知俩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借贷关系有据为凭,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且已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志平、艾剑未予答辩。原告刘焕初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县厂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刘焕初与刘范初为同一人的事实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艾剑、梅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梅志平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2%的事实;(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梅志平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南县茅草街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俩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因被告梅志平、艾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刘焕初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刘焕初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志平、艾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梅志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梅志平催讨借款,被告梅志平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后俩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方联系欲催讨借款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另查明,被告梅志平与被告艾剑于2008年10月22日经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梅志平立据向原告刘焕初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虽未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已过合理期限,且原告刘焕初多方联系被告梅志平催要借款,被告梅志平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俩被告虽于2008年10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离婚协议,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焕初要求被告梅志平、艾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志平、艾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焕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期间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梅志平、艾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刘跃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