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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冯素琴,余叶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赵信义。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负责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梅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乐天,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东。被执行人冯素琴。被执行人余叶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公司)、郑东、冯素琴、余叶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移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博仕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光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9657;宗地号:055-002-0086-0001),案外人赵信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信义述称,其与被执行人博仕公司、第三人郑忠福、张进喜于2002年共同以乐清市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博仕公司前身)的名义取得坐落于柳市镇新光工业区27-3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四方就联合建房进行了口头约定:四方共同建房20间,房产建成后其中西边5间归第三人郑忠福、张进喜所有,中间9间归博仕公司所有,东边6间归案外人所有,博仕公司承诺,在取得房产初始登记后,按照约定将房产分户,分别登记在案外人、第三人名下。之后,四方按照集资建房约定,各自按比例出资建造房产,案外人陆续投入建房款共计1093296.2元。2004年,该地块上房产建成完工,共建有房产20间,其中案外人所有的6间房产,五楼用于自住用房,一至四楼用于出租收取租金。2011年,乐清市博仕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为书面确定之前签订的口头约定,案外人与博仕公司、第三人郑忠福、张进喜签订《协议书》及《产权确认书》,协议就房产的使用与权属延续了之前的约定,被执行人郑东作为博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盖印。因此,案外人认为标的房产中的东边6间系由其出资购买、建造,并自建成之日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标的房产东边6间的执行。本院查明,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颁发《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乐清市国土局将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坐落在新光工业区的4.998亩土地有偿出让给乐清市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使用,作为厂房基建用地。2005年2月3日,标的房产初始登记在乐清市博仕电气有���公司名下。2011年3月9日,乐清市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标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4日,标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1年11月30日,博仕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博仕公司以其所有的标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标的房产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征用土地批准书、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产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拍卖该抵押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标的房产东边6间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信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倪亚蓓代理审判员  陈茂芳人民陪审员  杨培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