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2015年1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绵阳市工商银行办理卡号为4270300049939613牡丹信用卡1张,徐某某用该卡从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透支逾期不还。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下,徐某某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共计透支本金49827.13元,利息7642.22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偿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明细、银行催款记录、交易明细、证人冯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