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黎某,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要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黎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4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问题,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偶尔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2日,黎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结婚后只是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偶尔出现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采取有效措施缓和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