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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斌勇与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勇,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王斌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勇诉被告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后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原告违约金等。案经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但该判决书仅支持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原告购房首付款本金利息损失,以及2014年5月15日之前原告支付的银行房贷利息损失,至于之后的利息损失,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另行支付了购房本金利息损失19581.7元,银行房贷利息损失19631.87元,共计39213.57元。为此,王斌勇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本金的利息损失19581.7元,后续继续支付银行房贷的利息损失19631.87元,共计3921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金茂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首付本金的利息损失19581.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4)广民一初字第01385号案件中已对购房首付本金的利息损失主张过权利,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不予支持;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9631.8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广德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75618元,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购房款545618元,余款53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徽商银行办理了贷款进行了支付。后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2014年5月16日之后原告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及2014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银行房贷利息损失,法院建议另行起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原告2014年5月16日之后购房首付款利息损失19581.7元,2014年1月2日之后银行房贷利息损失19631.87元。上述事实,有王斌勇向法庭提举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以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款本金、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对于2014年5月16日之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及2014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原判决建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此后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以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告购房首付款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为19581.7元(545618元×6.15%/年÷365天×213天),原告银行贷款部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9631.87元,合计39213.57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勇购房款利息损失392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广德金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